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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长英与殷会宵、姜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英,殷会宵,姜东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047号原告:周长英,女,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会宵,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鲁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姜东山,男,住济南市天桥区,系鲁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长英诉被告殷会宵、被告姜东山、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被告周长英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殷会宵、被告姜东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长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24205.3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殷会宵驾驶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的鲁A×××××号轿车与孙伟驾驶的助力鲁P×××××轿车相撞,造成孙伟及鲁P×××××轿车乘车人周长英、袁丽丽、袁睿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伟、被告殷会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殷会宵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姜东山,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姜东山的车,该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东山辩称,我是鲁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有责任有义务按照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进行合法合规的保险理赔;同时,答辩人有权对本案材料审核甄别,有权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涉案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证明涉案车辆有合法驾驶员驾驶并上路行驶,否则属于交强险中免赔条款,保险人可不予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限额内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项目,保险人有权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有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确定原告赔偿数额时,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早已达退休年龄,并不存在因此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殷会宵驾驶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的鲁A×××××号轿车与孙伟驾驶的助力鲁P×××××轿车相撞,造成孙伟及鲁P×××××轿车乘车人周长英、袁丽丽、袁睿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伟、被告殷会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周长英、孙伟、袁丽丽、袁瑞林四人受伤,经协商,袁丽丽、袁瑞林、孙伟均同意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周长英,剩余部分由三人按实际情况享有。审理中,原、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诉讼费的承担,经协商达成协议并过付。2、原告支付医疗费8064.15元。3、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30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他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后果、责任及事故当事人基本信息;2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投保事实及被告主体适格;4、医疗费结算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及医疗费数额;5、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能从事生产劳动,有经济收入6、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鉴定费75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从业、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费15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6231.04元+2元+30元+2元+19元+580元+30元=8064.15元、伙食补助费420、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4.31元/天*120天=7717.2元、护理费60天*113.4元/天=680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205.3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存在因此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当不予支持;证据6司法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其误工期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质证同证据2;鉴定费收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属于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依法不由保险人承担;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主张护理费,除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减损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导致的工资减损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供该组票据为汽车出租销售公司的连号定额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保险人认可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支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殷会宵、姜东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限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采信原告证据。后被告未递交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殷会宵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64.31元/天*120天=7717.2元、护理费60天*113.4元/天=6804元,以上误工、护理时间,原告递交证据6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农民,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按64.31元/天计算,递交证据5为凭,应予采信,鉴于原告现年62周岁,劳动能力系数酌定为90﹪;原告主张按护理费113.4元/天计算,递交证据7中的工资表(3675.88元+3663.75元+3663.75元)÷90天为凭,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计算为:误工费64.31元/天*120天*90﹪=6945.48元、护理费60天*113.4元/天=680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递交证据8为凭,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距离等客观实际,应于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递交证据6为凭,属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有鉴定结论佐证,故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本案事故其他受害者均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且已过付。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64.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945.48元、护理费680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3433.63元。综上所述,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64.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945.48元、护理费680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683.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协议已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各项费用共计22683.63元;二、被告殷会宵、姜东山赔偿原告周长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已过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长英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