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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朝贵与曾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贵,曾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380号原告:陈朝贵,男,1974年3月1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全红,男,1968年9月12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陈朝贵与被告曾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其承接的瑞金市的的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让原告放心借款,被告不但承诺按月利率10%计息,还将其所有的起亚汽车质押给原告。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质押的车辆收回,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0%计息的事实;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已将质押车辆收回的事实。被告曾全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曾全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朝贵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现有曾全红借到陈朝贵捌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一个月,月息计为捌仟元人民币一个月(押车粤S×××××起亚嘉华7座商务车在债主处)”。借款后,被告曾全红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全红出具收条,确认粤S×××××已收回,欠款8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畸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故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56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744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贵归还借款74400元;二、由被告曾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