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荣标洁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荣标洁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荣标洁具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中心河**号。经营者汤伟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善环罚字〔201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被执行人主要从事台盆、橱柜等卫生洁具生产,总投资80万元,生产过程中有废气、粉尘产生。现场发现被执行人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