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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景贵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贵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贵林,曾用名景桂林,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贵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景贵林酒后驾驶青O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桥路与八一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青H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景贵林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景贵林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49.3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甲证言;证人李乙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景贵林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景贵林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贵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贵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