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某甲与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之女),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余某乙,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果树补偿费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离婚书》明确规定:雷某某所拥有地里的李子树由其本人挖走,土地和其无关。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挖走李子树,其行为致使上诉人及家人无法在该土地上正常耕种。对其李子树是否补偿事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带来了损失,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当初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李子树钱,但上诉人已经有3年没付被上诉人李子树钱,上诉人还打被上诉人,没有医疗费治疗。上诉人还说李子树占用了地,果园是雷某某承包的,承包合同现在还未到期。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房屋的110平方米;2、余某甲支付基地果园收入的50%,即每年支付10万元计20万元,2016年后每年支付5万元;3、诉讼费由雷某某与余某甲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雷某某出具《离婚书》,主要内容为:现茂县凤仪镇五大队城南小区一套房屋两人自愿将房屋产权交于二女儿余宝莉、孙儿雷伍宗、余伍泷,其丈夫伍保利无此房产;现位于龙洞沟山上土地,雷某某所拥有的地里李子树由本人挖走,土地与其无关。同日雷某某、余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次女余宝莉。2014年9月12日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余某甲离婚,2014年9月20日双方在茂县人民法院自愿离婚。余某甲在茂县凤仪镇城南小区登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4.3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雷某某、余某甲在离婚期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作约定,雷某某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雷某某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雷某某将所栽种的果树挖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果树挖走,酌情确定由余某甲补偿雷某某2万元。雷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但该房屋在赠予协议中已作处理,赠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雷某某要求余某甲支付果园收入50%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雷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甲补偿雷某某果树补偿费2万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某某负担。(雷某某已预交1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明2份,拟证明在雷某某父亲病重时,余某甲阻拦雷某某看望父亲、给父亲治病,除非雷某某愿意与余某甲离婚,上诉人余某甲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父亲死亡事实予以认可,但余某甲从未阻拦过雷某某看望其父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雷某某2万元果树补偿款。基于雷某某和余某甲在离婚时的约定,雷某某所拥有的地里李子树由本人挖走,土地与其无关。虽然挖走李子树是雷某某的义务,但也是其权利,雷某某未挖走李子树相当于放弃了该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余某甲支付雷某某2万元补偿款,雷某某即不再享有对李子树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针对雷某某未挖走李子树,酌情考虑判决余某甲支付雷某某2万元果树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陈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泽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