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元东与张英军、李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东,张英军,李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314号原告:李元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英军,男,汉族。被告:李长珍,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由于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16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阆中市柏垭镇人。2003年至2004年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原告又以自己名义在裕华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与二被告。被告多年来未清偿借款,原告在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原告自己用钱偿还了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从外地回老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双方对借款及贷款利息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101662元,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代表被告李某乙(系配偶)共同辩称,由于目前偿还借款存在困难,希望原告再给二被告一些时间还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李某乙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酌定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李某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借款人民币101,662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对前款偿还借款之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淞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