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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绰号:杨二、麻二),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万平、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杰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教师小区,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当时未付钱。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杰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贵图村桥头处,将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杰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从杨杰处查获毒资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杰对此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杰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杰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覃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