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任某与华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任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上诉人承揽了8623部队营区门卫的石材幕墙工程项目,2013年6月8日上诉人将该项目的石材幕墙加工定作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量如发生变化,按实际发生计算。被上诉人自开始施工至��,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成果,也没有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万元。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实际施工面积有争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没有提出异议,依法法院应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定,进而确定工程款数额。一审中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两份录音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丁某的录音资料与上诉人无关,该谈话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录音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尚未确定,上诉人对该录音真实性一审时曾提出异议,该证据在未被查证真实之前,一审法院仅凭上述录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拖欠给被上诉人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即便录音真实,该录音仅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对具体数额并没有相关表述,录音内容也不是与上诉人进行核算的内容。被��诉人华某答辩服判。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任某支付尾欠工程款3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后华某针对利息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某与张金荣系夫妻关系,原赤峰市红山区正义石业现为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系其夫妻共同经营。2013年初,赵某、任某承包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23部队(以下简称8623部队)营区建设工程。2013年6月8日,赵某、任某将8623部队营区门卫的石材幕墙、倒角工程项目转包给华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标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量如有变化,按实际发生计算。2013年8月份,华某施工完毕并将所承包工程交付赵某、任某���2016年4月25日,经华某与赵某确认,赵某、任某认可尚欠华某工程款金额为35万元。诉讼过程中,华某将其主张要求赵某、任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华某申请撤回对8623部队的起诉,该院以(2016)内0430民初6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华某与赵某、任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华某与赵某、任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华某作为加工方已依约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已向赵某、任某交付,而赵某、任某作为定作方未依约向华某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某提交其与案外人丁某及其与赵某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赵某、任某尚欠华某款金额为35万元,故华某要求赵某、任某给���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某将其主张要求赵某、任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赵某、任某辩称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某、任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赵某、任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赵某、任某主张华某施工中所用的架子相关租赁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的辩解理由,华某不予认可,赵某、任某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某、任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某款3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华某与赵某、任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华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向赵某、任某交付,赵某、任某应按华某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华某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二、赵某、任某已给付的工程款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某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赵某、任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亦明确对是否增加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华某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任某提供三枚收据及一枚存款凭证主张已付工程款65万元,华某抗辩称存款凭证与其中一枚收据系同一笔款项,并提交两份录音资料佐证,本院认为,华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赵某、任某已付工程款为45万元,尚欠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故对赵某、任某已给付6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赵某、任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赵某、任某、华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梨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