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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林、曹红艳与孙明尧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林,曹红艳,孙明尧,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林,男,1969年,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红艳,女,1970年,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女,1967年,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明尧,男,1941年,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林、曹红艳因与被申请人孙明尧、原审第三人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2015)河民初字101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林、曹红艳申请再审称,第一,淮安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龙祥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再审申请人与龙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知道所购房屋被清河法院查封,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时商品房交易管理机构未告知涉案商品房已被查封。直至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春节前后去办理产权登记时,才被告知所购商品房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第二,一、二审法院仅凭龙祥公司在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上的陈述,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龙祥公司之间是“以物抵债”,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与龙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淮安中院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龙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12年“一品华庭”小区商品房三楼价格2700元每平方米完全是市场价格。第四,再审申请人与龙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其所购房屋系对价取得,不存在从龙祥公司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情况。第五,清河法院执行程序和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均违法,清河法院的保全裁定于2014年5月30日因期限届满而失去法律效力,2014年6月,再审申请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清河法院不顾再审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这一法律事实,强行查封了再审申请人的房产。在再审申请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后,用存疑孤证认定再审申请人购买商品房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异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赵林、曹红艳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仅是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法院对真实权利人的确认物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的物权变动确认规则并不承认物权的绝对独立性,还应当考查原因基础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后,且查封是有公示效力的,因此案外人并非善意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后,不管是转让还是登记都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此外,案外人主张其以现金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案外人主张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林、曹红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林、曹红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志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