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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国定与达朝明、张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定,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189号原告:徐国定,男,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朝明,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芬梅,女,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定与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定及委托代理人许婧、文斓枫、被告达朝明、张芬梅及委托代理人赵生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2%为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该300000元中包括被告达朝明及被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业务往来欠款135645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达朝明账户转入剩余16435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4年4月停止付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达朝明承诺于当年3月底将欠款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徐国定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2015年2月17日,被告达朝明承诺”三月底将所有欠款结清”。2.借条,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达朝明与张芬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整,期限两年。3.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达朝明转账164355元。上述1、2、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2009年秋季公司与达朝明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1月10日,达朝明签字确认欠款161497元。5.育恒牌”防近视练习薄”定货合同,证明2010年1月20日,达朝明签字确认欠付64148元货款的情况属实。6.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所属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朝明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专利独占许可费60000元整,根据该合同,朝明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所属公司支付2011年度专利使用费60000元。上述4、5、6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前,被告欠原告业务往来款,并将该业务往来款转为借款。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但次日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只出借了164355元。原告说300000元中扣除货款后向被告出借164355元,双方对此有争议,协商无果,被告偿还了198000元,而原告认为198000元只是300000元的利息,2015年6月,被告又偿还了10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和利息,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6月份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除了已偿还198000元,另又偿还了100000元,已经还清本金和利息。2.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专利已经于2010年11月3日宣告无效,以及原告证据4中所述135645元欠款是不正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认可的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秋季公司与达朝明结算清单、育恒牌”防近视练习薄”定货合同、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300000元的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64355元,且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2%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能够确定被告同意将其欠付原告所在公司的货款135645元转入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份转账凭证2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还款属实,但被告并未明确说明还的是借款还是其他业务货款,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且专利可以申请延期,并应当通过公告的形式公众,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达朝明账户转入164355元,被告所欠原告所属公司货款135645元双方均同意转为借款并入30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198000元,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定与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徐国定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实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偿还198000元及2016年6月偿还100000元,共计偿还298000元,已经还清本金及利息”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应当偿还利息402000元,而被告方至今只偿还了利息298000元,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利息10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徐国定承担480元,被告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7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