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63号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55692—1,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系公司合规风险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系公司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雪锋,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农商行)与被告徐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雪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雪锋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徐雪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雪锋于2016年1月4日向江永农商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8.4‰。被告徐雪锋用其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北山塘路凤凰花苑K栋6038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4㎡为借款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徐雪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雪锋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是8.4‰,到期日是2018年12月24日,且约定若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证据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物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雪锋以其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北山塘路凤凰花苑K栋6038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43**号,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向原告江永农商行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江永县字第000097**号。被告徐雪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永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徐雪锋与原告江永农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人徐雪锋向贷款人江永农商行营业部借款50000元;2、借款日为2016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8.4‰,50000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4、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徐雪锋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该笔借款,抵押人徐雪锋与抵押权人江永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借款人徐雪锋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悉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4、抵押人同意分别以编号为:[2015]第167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即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北山塘路凤凰花苑K栋6038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43**号,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2016年1月4日,江永县房产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永房他证江永县字第000097**号。当日,原告向被告徐雪锋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雪锋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徐雪锋与原告江永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永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雪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雪锋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雪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雪锋就上述债务提供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4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实体权利的抗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徐雪锋提供的抵押物,即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4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徐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