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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波,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海波从德州骑电动车行至武城县人民医院附近,在武城县建设小区北侧的楼洞子内发现闫某停放的金杯牌面包车,该车未锁车门且钥匙插在车辆启动器上,后被告人刘海波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海波在东营市西城区姜庄村一出租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目前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李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5.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海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信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根据天网监控绘制的刘海波盗窃的金杯牌面包车在武城县城区内行驶路线图一份、闫某提供的被盗金杯牌汽车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公安机关通过武城城区北方街与历亭路由西向东卡口调取监控打印照片一张、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等书证;证人闫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金杯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海波驾驶涉案面包车的卡口监控一宗、被告人刘海波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海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经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波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