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诉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互惠砂石厂,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03号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投资人:任志刚,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伟,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诉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砂石等建材生产的合法企业,被告长期在芦山给多个建筑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供应,自2016年8月3日起,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砂石建筑材料。直至2016年8月7日止,共计供货价值64463元,后经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39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互惠砂石厂材料款63900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伟与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的任志军联系购买砂石以供应建筑工程。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机沙720.58吨,碎石960.98吨,自然沙1029.52吨。201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互惠砂石厂材料款6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向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购买砂石,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高伟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货款63900元;驳回原告芦山县互惠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原告已预交699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