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锁锦秋、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锁锦秋,许强,李静静,锁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锁锦秋,女,1977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女,197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锁雨,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锁锦秋、许强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静、原审被告锁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锁锦秋、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被上诉人李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锁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锁锦秋、许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该案一审系梁东杰法官联系,是在梁东杰办公室开的庭,庭后也是梁东杰联系调解。现一审判决书无梁东杰法官名字,判决书中的代理审判员卢丽娜锁锦秋从未见过。一审诉前保全,超过了起诉数额,后又诉讼保全,明显超标的查封。一审未给许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许强对开庭并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没有实际出借,锁锦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2日,锁锦秋出具的借条,系在李静静和其丈夫的欺骗下出具,不是锁锦秋真实意思表示。是因锁锦秋借给马三盛1000多万元,马三盛在看守所羁押。李静静丈夫在看守所上班,李静静夫妻称能从马三盛处帮要来欠款,锁锦秋、许强将借条原件交给了李静静夫妻。为了让马三盛更相信李静静有权要钱,又让锁锦秋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及该借条,该借条书写的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此期间李静静未有实际出借给锁锦秋钱,该借条虚假,李静静实际没有出借本金140万元。一审判决许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锁锦秋与许强2015年7月23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锁锦秋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且借条是在李静静夫妻欺骗下出具,该款为实际出借给锁锦秋,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静静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庭审能够证明李静静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借款是在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锁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李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锁锦秋、许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456000元及利息;锁雨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之间,锁锦秋向李静静借款共计1400000元。2015年8月28日,锁锦秋向李静静出具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借款情况说明锁锦秋自2013.5.22号到2014年12.22期间借李静静银行转帐(锁锦秋药都银行)加现金共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六个月换条,最后换条时间为2015年6月22到2015年12月22其中利息付到2015年6月22号,现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加2015年七月、八月两月息共计壹佰肆拾伍万陆仟元整(其欠条由锁雨担保)证明人:锁锦秋2015.8.28号”。2015年12月22日,锁锦秋向李静静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锁雨在借条中签字、捺指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静静身份证号341602197505820621人民币140万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日期自2015.6.22号至2015.12.22号借款人:锁锦秋342126197708070727担保人:锁雨3421261979012507112015.12.22号”。庭审中查明,锁锦秋与许强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李静静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16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锁锦秋所有的位于亳州市××城区园区××路南侧天××104商铺(证号:201511889)及许强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E-7号楼139铺的房产及被告锁雨所有的位于亳州市××城区站前路交易中心(证号:201204187)、康美中药城11幢114号(合同备案号:W201407020014)房产予以查封。经李静静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一、将许强所有的位于亳州市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111铺、112铺、113铺、311铺、312铺的房产(房产证号20××69)予以查封;二、将许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车辆的车户予以查封;三、将李静静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四、将常克明所有的位于亳州市四眼井烟厂字家属院的房产(编号为0039363)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锁锦秋向李静静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锁锦秋理应偿还李静静借款1400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锁锦秋于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认可,其与李静静约定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锁锦秋应按月利率2%支付李静静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即168000元(1400000元×2%×6个月)。2015年12月22日的借条中,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李静静请求锁锦秋、许强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锁锦秋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锁锦秋与许强婚姻存续期间,故对李静静要求被告许强共同还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锁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锁雨签名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锁雨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锁雨仅对锁锦秋借款1400000元向李静静承担保证责任。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锁锦秋、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锁雨对锁锦秋、许强向李静静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锁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锁锦秋、许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7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锁锦秋、许强、锁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锁锦秋二审所举证据三借条12张及录音光盘一份及证据四离婚协议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借款是否真实;3、许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庭审笔录表明,开庭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锁锦秋并未提出异议。送达开庭传票,电话联系当事人调解,属于辅助性程序,未由合议庭成员直接实施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是否超标的查封,当事人可以按照复议程序救济,不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一审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向许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在许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锁锦秋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只借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对其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且李静静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之间的转款凭证,亦印证了借款实际出借的事实。锁锦秋提出借款虚假,系因其他原因出具的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锁锦秋与许强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但实际出借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于锁锦秋与许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锁锦秋、许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许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锁锦秋、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锁锦秋、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