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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寒林与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寒林,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寒林,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信,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桥。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寒林因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寒林上诉请求:1.百威啤酒公司支付其工资36648元;2.百威啤酒公司从2016年9月到退休,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生活费。事实和理由:1.王寒林于2003年11月与原南京金陵英特布鲁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包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每个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随生活水平的改变而改变。目前,王寒林的劳动关系在百威啤酒公司,从2011年至2016年8月生活费一直都是每月600元。王寒林经济条件较差,认为其生活费应该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减去600元的剩余部分,共计36648元。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为减员增效,企业兼并重组,主动提出要王寒林选择,因此造成王寒林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这种情况。《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劳动者的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述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不能仅仅理解为停工、停产、歇业这三种情况,还应当包括正常运营以及其他情况。本案可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或者采取比照的方法适用三十一条的规定。无论《离岗协议》、《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在当时多么合法合理,只要与本条规定相抵触,一律无效。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应适用《离岗协议》、《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事实办法》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威啤酒公司辩称:1.王寒林选择离岗和签订协议是自由选择的结果,有劳动合同、意向表及离岗协议三份自由签署的文件可以说明。2.王寒林选择离岗时实际存在一定的风险,离岗到退休这段时间其可以自由支配劳动力,应对自己的生活做出合理安排。其目前的困境不是由百威啤酒公司造成的。3.王寒林离岗涉及原国有企业金陵啤酒有限公司与外资改制合资事项,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涉及员工有三百人之多。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王寒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威啤酒公司支付工资36648元(自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每月600元的部分计算);2.判令百威啤酒公司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0日,南京英特布鲁啤酒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啤酒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后历次变更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并于2003年11月7日制定《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合并重组采取自愿选择分流去向。2003年11月13日,王寒林签署了《员工个人选择意向表》一份,在自愿选择分流去向中选择了“离岗(含特例)”。2003年11月20日,王寒林又签署了《离岗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同意该员工离岗,并约定凡年龄不符合准内退的人员,公司给予离岗生活补贴:300元/月,公司为其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和医疗),其他相关待遇视同准内退人员待遇。待达到公司准内退年龄时,给予办理转准内退手续,同时转提前内退、内退。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时,公司应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规定,按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同时约定该协议是《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的组成部分。2008年12月30日,王寒林与南京英博金陵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末期劳动合同,载明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公司为王寒林安排提前内退。王寒林自2003年11月离岗至今,百威啤酒公司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双方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王寒林对百威啤酒公司提交近一年的生活费发放明细表予以认可。百威啤酒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本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以及《内退员工生活保障金待遇规定》的合法性。王寒林已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生活费差额及按照此标准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直到退休。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029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工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王寒林在百威啤酒公司合并重组后签署了《员工个人意向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选择的是离岗。《离岗协议》约定了王寒林离岗期间的待遇:公司给予离岗生活补贴300元/月,公司为其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和医疗),其他相关待遇视同准内退人员待遇。并约定待王寒林达到准内退年龄时,给予办理转准内退手续,同时转提前内退、内退。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时,公司应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规定,按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该份协议中并未约定王寒林的生活费“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变而改变”。而百威啤酒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本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该办法中关于内退人员的保障金待遇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王寒林要求百威啤酒公司支付工资36648元(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每月600元的部分计算)以及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寒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王寒林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遗漏了其选择离岗是因为公司首先提出来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寒林要求百威啤酒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工资差额及按照该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属免证事实。本案中,王寒林于2003年11月20日与南京英特布鲁金陵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离岗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离岗期间享受《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离岗待遇,其离岗待遇为公司给予离岗生活补贴300元/月,公司为其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事业和医疗),其他相关待遇视同准内退人员待遇。本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独立企业法人有权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政策。因此,《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合法有效,王寒林与百威啤酒公司均应按照《离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百威啤酒公司已按照《离岗协议》为王寒林发放不低于300元/月的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王寒林要求百威啤酒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工资差额及按照该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寒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