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宝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林,华庆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377号原告:朱宝林,男,汉族,住本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海燕(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朱家店村北朱*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庆林,男,汉族,住本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宝林与被告华庆林、高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被告华庆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高崎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3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90,3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200元(按每月3,480元计算)、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58,676.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华庆林按责赔偿6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在本市沪太公路月罗公路路口,驾驶小型轿车的被告华庆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身穿着衣物一并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庆林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出院时诊断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之后原告在该院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多次。上述诊疗过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93.3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同年11月25日,原告肢体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同年11月28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浦江研究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0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受聘于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春公司),从事种植养护工作,月收入3,48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现原告因伤误工,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庆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华庆林辩称,承认原告主张侵权损害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则,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2.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脑部伤势轻微且恢复良好,不足以达到精神XXX伤残,亦不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和每月3,480元收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均承认;其确认事发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损失范围,该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1,393.30元及被告华庆林垫付的8,062.52元,该被告垫付10,000元,故本案医疗费合计为19,455.82元,但其中的伙食费209元不应计入损失,应予扣除,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分别同意按每天30元、4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肢体XXX伤残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仅同意确认为6,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就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承认两被告分别主张的费用垫付事实;针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的抗辩,被告华庆林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XXX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浦江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XXX残疾程度已经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现行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与景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领取了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依法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作为生活支出来源,仅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无法提供任何其他客观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受聘工作并取得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事实不予认定。所谓误工损失,是指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基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要求其赔偿或赔付因事故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损失构成,两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其中的伙食费为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性支出,即便无损害事件发生亦有该项开支,且高于日常自行用膳标准部分,已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填平,故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246.82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有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营养费,据原告肢体及颅脑损伤两处伤情,考虑年龄因素,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确认的计算期限,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该损失核定为2,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居住事实及计算年限,该损失核定为190,38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两被告认可6,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求、护工市场一般酬金水平,并考虑其年龄,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双方确认的计算期限,该损失核定为7,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结合事故发生季节、原告受伤情况,两被告认可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华庆林分担4,000元。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236,330.4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12,130.42元(包括医疗费9,246.82元、残疾赔偿金86,983.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算60%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计67,278.25元,该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抵扣结算。被告华庆林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因其已垫付8,062.52元,原告应向其返还4,062.52元,为便于结算,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划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宝林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63,215.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宝林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06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计2,597.50元,由被告华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皓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