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尹凤娟、杨丛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丛森,尹凤娟,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7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丛森,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尹凤娟,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东门外(原永宁镇酒厂)。法定代表人:杨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杨丛森、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妫源公司)、尹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杨丛森、夏都妫源公司、尹凤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丛森、尹凤娟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6425.59元、罚息18282.11元(截算至2016年3月29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杨丛森杨丛森、尹凤娟共同赔偿33741元律师费的损失、公告费等;3、判令夏都妫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丛森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杨丛森最高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夏都妫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夏都妫源公司为杨丛森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凤娟系杨丛森之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尹凤娟与杨丛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分两次共向杨丛森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1日,执行年利率8.4%。但放款后,杨丛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杨丛森、夏都妫源公司、尹凤娟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杨丛森(甲方)签订编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丛森提供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与夏都妫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夏都妫源公司为杨丛森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丛森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杨丛森分别签署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60万元及50万元(合计110万元),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北京高成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了杨丛森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丛森指定账户放款11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丛森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杨丛森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425.59元、罚息142812.35元。另,杨丛森与尹凤娟于1986年9月5日登记结婚。杨丛森、尹凤娟共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尹凤娟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尹凤娟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6748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丛森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夏都妫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丛森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丛森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425.59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丛森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丛森承担律师费3374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748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67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杨丛森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尹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凤娟与杨丛森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故尹凤娟对杨丛森申请贷款事宜属知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杨丛森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尹凤娟的共同债务,尹凤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尹凤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都妫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丛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夏都妫源公司对杨丛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丛森、夏都妫源公司、尹凤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丛森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425.59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的罚息为142812.35元,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丛森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尹凤娟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杨丛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杨丛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丛森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7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均由杨丛森、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尹凤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