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东河南路段(269公里+765米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对向行驶的沂水县沙沟镇刘某驾驶的鲁A**9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夫于某、其子于某某)。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东河南路段(269公里+765米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对向行驶的沂水县沙沟镇刘某驾驶的鲁A**9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夫于某、其子于某某)。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6日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