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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又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又锋,李海燕,王振峰,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号。法定代表人:邴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锋,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炎,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勒,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广,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一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峰、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峰、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农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峰、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未答辩。惠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又锋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李又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李又锋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息率为1.5%,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李海燕、王振峰为李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署名为李又锋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及2015年6月8日催款通知书,证明已向李又锋交付了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450000元中有390000元是从李海务供销社账户中转入李又锋账户,其余6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转款手续。原告未提交赵希勒为被告李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赵希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予以驳回。本案系向被告公告送达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均未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原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制度,其在庭审中自述450000元借款中的390000元系从李海务供销社账户中转入被告李又锋账户、其余60000元是现金交付,该自述与现行财务制度不符,且也未提交上述款项是其实际提供且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原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李又锋本人所签,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发(2011)8号文件一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3年1月11日的结算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1月6日的专业合作社收回借款本息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所负责开办,2013年1月11日通过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账户向李又锋账号为62×××59转款395094元,涉案借款合同所借出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李又锋。转款款项为395094元的原因是在4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李又锋欠上诉人的4956元货款,同时折抵了李又锋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6日另外一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49950元,上诉人就李又锋300000元借款所出具的收回借款本金凭证显示,收取了李又锋49950元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峰、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通过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9150115021342050000116的账户向李又锋62×××59的账户转款39509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又锋是否应就上诉人主张的4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惠农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李又锋借款395094元。上诉人主张通过扣除李又锋欠上诉人货款4956元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通过折抵李又锋2013年1月6日到期借款利息49950元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但其提交的收回借款本息凭证中并未显示该利息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且与上诉人一审陈述的450000元借款中390000元是从李海务供销社账户中转入李又锋账户,其余6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又锋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又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95094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关于其他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因未找到人,故未向该七被上诉人进行过催收。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七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就涉案借款要求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950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3950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负担982元,由被上诉人李又峰负担7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负担982元,由被上诉人李又峰负担7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 慧书 记 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