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49号原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黄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600元(20000元×24月×2%),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一个月,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12月8日,被告鲁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鲁某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鲁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黄某给被告鲁某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某与被告鲁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鲁某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鲁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600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7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其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林人民陪审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那海燕书 记 员 孙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