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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武继军与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军,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775号原告武继军,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化俭,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址台前县县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元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单位会计。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住址台前县县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来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继军诉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技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军委托代理人王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改委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技委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继军诉称,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台前县价格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我经营的台前县新区转盘处金水加油站多次加油。期间仅支付了部分油款,尚有57108元油款未付。台前县价格管理办公室在“加油通知书”上对工作人员加油未付款行为盖章认同,其批准人签名认同,司机说明加油事由并签字认同。后因机构改革,台前县价格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并入被告台前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故被告台前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应对台前县价格管理办公室的权益义务概括承受,当然包含对债务的承担。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其无正当理由推脱。故此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加油款57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发改委辩称,发改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4月份原价格办与发改委合并时原价格办未将此笔欠款移交给发改委,县审计局审计的原价格办清产合资报告中也不显示有该笔欠款,发改委对原价格办未移交的债务不付清偿责任,因此发改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技委接收了原价格办的财产应付有清偿责任,2014年12月份工技委与发改委分立时,带走了原价格办183860元的财产,即使原告所说的欠款属实,也应当用原价格办的财产清偿。原告起诉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发改委主张过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是武继军,从起诉状看,原价格办是欠金水加油站的加油款,武继军和加油站的关系法院应依法查清,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工技委辩称,工技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县价格办合并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县发改委与工技委分立时,有部分财产由工技委带走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部分财产与单位的合并分立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县政府台政办(2015)48号文件所规定的工技委的职责不存在原价格办任何职责。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原告武继军承包台前县金水加油站,期间台前县价格管理办公室在该加油站加油出具收据1张,数额为22918元,出具加油通知书157张,数额为29070元,出具欠条27张,数额为4860元,未付加油款数额共计56848元。2010年3月29日中共台前县委下发了台文[2010]23号文件,规定“将县企业服务局更名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牌子挂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保留县价格管理办公室,其职责划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发改委提交资产合并移交书及台前县价格办资产核资报告,证明发改委与原物价局合并时,对涉案油款没有涉及,也没有移交给发改委;提交发改委部分固定资产转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资产移交表,证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成立时,原物价局的部分固定资产转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涉案油款有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台政办(2015)48号文件,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职责整体划入工技委。以上事实,有加油通知书、收据、欠条、生效民事判决书、台政办(2010)9号文件、台编(2013)31号文件、台政办(2015)48号文件、资产移交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武继军在2009年至2013年承包金水加油站,对期间的债务享有诉权,本院对原告武继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告武继军提供的欠条虽未加盖公章,但经原价格办负责人陈峰认可,该项费用系原价格办公务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条数额予以认可。原价格办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价格办于2010年3月29日并入发改委,发改委称原价格办并入发改委时,本案所涉油款并未移交的问题,因系双方内部移交问题,无论移交与否,对原告武继军而言,均不影响发改委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该油款应由发改委负责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台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从发改委分离,其与发改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台前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7月30日整体划入工技委,故被告工技委与被告发改委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询问原价格办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赵林霞,本案原告武继军最近一次索要油款是在2017年1月份,本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油款数额认定为56848元(收据1张,数额为22918元,出具加油通知书157张,数额为29070元,出具欠条27张,数额为48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被告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连带支付原告武继军油款5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被告台前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委员会承担610元,由原告武继军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缴费回执送至本院,逾其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