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诚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诚家具有限公司,辛中成,童俊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6369号之二申请人: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美富民皮料皮具批发市场F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652867XQ。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鸿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松水路6号玮丰工业城15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HYC2M。法定代表人:辛中成。被申请人:辛中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河南省淮阳县。被申请人:童俊豪,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了(2017)粤1972民初6369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查封如下:2017年6月13日依法冻结东莞市鸿诚家具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账户20×××24,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因本案对东莞市鸿诚家具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账户20×××24存款18,473.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