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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战萍与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战萍,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520号原告:雷战萍,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38号华鸿大厦1号楼504-2。法定代表人:宋重九。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战萍诉被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战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物业使用费365382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物业使用费365382元的逾期利息5626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公司)就杭州市西溪美基铭座2幢704室物业长期租赁事宜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物业使用费365382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因迟迟未交付物业,与原告、鸿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系列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物业使用费365382元,并承担违约金73076.4元,合计438458.4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73076.4元,二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物业使用费365382元。但事后,被告只支付了违约金73076.4元,其应退还的物业使用费365382元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据原告了解,其他物业承租人与被告、鸿金公司解除合同后,均已经从被告处获得了物业使用费和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金公司之间的系列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逾期不按承诺支付应返还给原告的物业使用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延期交付通知书,关于逾期交房处理函,2014年5月份函件,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应盛华的短信和电话催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宋重九的短信和电话催款情况,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张德伟催讨短信及通话记录,原告丈夫程清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王石的短信和电话催款情况、《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鸿金公司也应当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金公司就杭州市西溪美基铭座2幢704室物业长期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共计向被告支付365382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被告、鸿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丙方为鸿金公司;鉴于三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关于西溪美基铭座2幢704室物业租赁合同,现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三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包括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甲乙两方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租赁协议》等有关标的物业的一系列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物业权利;甲方按《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物业使用费365382元整,并按合同金额的20%即73076.4元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73076.4元;二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物业使用费等内容。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73076.4元,余款未付。原告为催讨款项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负责人宋重九发送短信,并委托其丈夫程清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宋重九等人电话催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和鸿金公司之间曾经签订合同,原告并已向被告支付了365382元。在合同履行中,三方经协商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65382元及支付违约金73076.4元,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仅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却未按约及时返还36538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承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365382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付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催讨款项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在此时间前后原告及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过高以及鸿金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等问题,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战萍3653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雷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2元,由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雷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