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洪明与叶伟良、吴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明,叶伟良,吴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957号原告:吴洪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良,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吴彩珍,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吴洪明与被告叶伟良、吴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良、吴彩珍经依法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伟良、吴彩珍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伟良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3%,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争议解决方式,若协商不成,依法向四会市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和现金交付3000元的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叶伟良。被告叶伟良于2016年2月17日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叶伟良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吴彩珍是被告叶伟良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伟良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彩珍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叶伟良、吴彩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伟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叶伟良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叶伟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及关于借款的其他约定;3.《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及现金交付3000元给被告叶伟良,被告叶伟良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薄》、《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吴彩珍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伟良、吴彩珍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伟良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伟良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该利息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给贷款人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是一次性还清。”等内容,被告叶伟良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7000元及现金交付3000元的方式,合共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叶伟良。被告叶伟良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伟良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叶伟良与被告吴彩珍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叶伟良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伟良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伟良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伟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叶伟良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该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良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叶伟良与被告吴彩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为经营生意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吴彩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伟良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为叶伟良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叶伟良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彩珍对被告叶伟良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良、吴彩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良、吴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洪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叶伟良、吴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