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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胜利与巩秋良、付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利,巩秋良,付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730号原告:黄胜利,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秋良,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付月侠,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巩秋良、付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巩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月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胜利与被告巩秋良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巩秋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黄胜利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该款尚未偿还。另查,被告巩秋良与付月侠系夫妻关系。巩秋良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我现在没能力还,准备让两个儿子筹钱尽快还给原告。付月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巩秋良于2015年8月1日向黄胜利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胜利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此款用于本人、公司经商暂时周转。借据期限2015年8月1日。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签字:巩秋良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9××××2015年8月1日”,该借据同时注明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4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期间,巩秋良与付月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巩秋良向黄胜利借款6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巩秋良与付月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付问题,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秋良、付月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黄胜利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巩秋良、付月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