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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尚伟与李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尚伟,李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112号原告:贾尚伟,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洁,女,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尚伟诉被告李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由赵飞作为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拒绝偿还。被告李文洁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文洁以个人消费为由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月15日两次向原告贾尚伟借款共93000元。被告李文洁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李文洁个人消费,今贾尚伟借给李文洁人民币93000元整,大写金额九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约定全部本金于2017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违约金按天计算,逾期一天按照出借人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直至足额结清为止。借款人以悉知上面所有条例并同意无任何异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如约履行本借条,本人愿承担其上述一切后果。借款人签名手印:李文洁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手印:赵飞身份证340323199503106238出借人签名:贾尚伟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尚伟与被告李文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为证,原告为证明其款项来源是从其同学严某、顾余处所借,向本院提交严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顾余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证人严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违约金按天计算,逾期一天按照出借人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直至足额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李文洁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尚伟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183元,由被告李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