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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继清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继清,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83执异30号案外人:田爱萍,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常小攀,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继清,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纯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继清申请执行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称,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于2017年1月22日以54万元购买了华豫公司的位于温县华豫溪谷小区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已交付异议人,虽该房屋未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但支付全部房款和签订购房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异议人,对法院查封该房产,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温县华豫溪谷小区21号楼204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6月30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5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继清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继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豫公司开发的华豫溪谷小区共计5套房产。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房产中的204室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由田爱萍、常小攀以54万元购买,并已付清房款,异议人已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提供了2017年1月22日其与华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华豫公司给其出具房产交款财务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购房款的财务收据,证明本院在查封被执行人华豫公司开发的华豫溪谷小区的204室房产前,其已购买该房产,并已付清购房款。现案外人田爱萍、常小攀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如果继续执行该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豫溪谷小区的204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贾红星审判员  汤 蕊审判员  米格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