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康玉林与被告王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林,王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465号原告:康玉林,男,55岁。委托代理人:康丽杰,女,34岁。被告:王建福,男,43岁。原告康玉林与被告王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4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家饲养生猪,被告开始在我家赊购生猪,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我购猪款324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福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福在原告康玉林家赊购生猪,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建福共欠原告康玉林购猪款3.24万元,被告王建福为原告康玉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被告王建福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此款经原告康玉林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就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玉林欠款3.24万元,并以3.2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赫英明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