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明强与毛建军、贾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强,毛建军,贾艳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989号原告:杨明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毛建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贾艳蕊,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明强与被告毛建军、贾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军、贾艳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被告于2016年2月7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毛建军、贾艳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号,被告毛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明强现金12000元正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毛建军2016年2月7号”。另查明,毛建军与贾艳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军向原告杨明强借款现金12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毛建军应当偿还。毛建军和贾艳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军、贾艳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明强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建军、贾艳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