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明与高大、王凤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高大,王凤英,李晓英,胡秋源,刘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22号原告:韩明,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王凤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李晓英,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王凤英、李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胡秋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刘建辉,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韩明诉被告高大、王凤英、李晓英、胡秋源、刘建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韩明于2016年8月8日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高大与该院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辖6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木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万志刚,被告王凤英、李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高大,被告胡秋源、刘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及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执629号、630号、63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8执629、630、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韩明的账户(31万元)予以查封。韩明认为上述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黑01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明的异议。韩明对此裁定不服,理由如下:1.韩明与高大、王凤英、李晓英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韩明名下被查封的存款与(2016)黑0128执629号、630号、631号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韩明与张永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永军曾于2015年10月向韩明借款31万元,约定2016年初还款,后经韩明催要,张永军通过王长友向韩明账户内转款31万元,用以偿还欠款,被查封款项应为张永军偿还的借款,不是向胡秋源、刘建辉借款,也不是张永军向胡秋源、刘建辉借款。综上,韩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大无答辩意见。王凤英、李晓英辩称:答辩人与胡秋源、刘建辉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在通河县执行局将胡秋源、刘建辉的房屋进行查封,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同意将查封房产解封,进行贷款抵押,用于偿还债务。胡秋源、刘建辉解除查封后恶意将贷款转到原告名下,王凤英、李晓英申请将胡秋源、刘建辉转移的财产查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依据证明胡秋源、刘建辉转来的财产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秋源、刘建辉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查封的房产用于贷款,是在法院协商后确定的,将查封房产贷款后对数申请人进行债务清偿,只因贷款过程中,原告的朋友张永军作为此笔贷款的办理人向二被告提出借款52万元的要求,否则贷款不予办理,在此情况下,二被告根据张永军的指定将其中的31万元转到韩明账户下,另外的21万元直接汇入王长友名下,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支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举示的(2016)黑0128执629号、630号、631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1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举示的借款凭证、转款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执行听证笔录,不能证明胡秋源、刘建辉承认欠张永军52万元的事实,本院部份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王凤英、李晓英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明确,且没有书面内容摘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秋源、刘建辉举示的执行笔录,不能证明转出的31万元是借给韩明的,故本院部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高大、王凤英、李晓英依据生效的(2016)黑0128民初542、543、544号民事调解书,向通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秋源、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三个案件合并执行。2016年5月14日,胡秋源、刘建辉在木兰县满天乡信用社借款160万元,并将其中的31万元按照张永军的指示转给韩明,此款已被支取。2016年6月16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黑0128执629、630、631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了胡秋源、刘建辉转借给韩明名下债权31万元;二、限韩明于2016年7月3日前将此款交到通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三、此款韩明不得转交给被执行人刘建辉、胡秋源及其他任何人;四、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原告韩明以31万元系案外人张永军偿还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通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黑01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明的异议。韩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过程中,被告胡秋源、刘建辉承认与韩明不熟悉,与韩明未有债权、债务关系,该31万元系按照张永军的指示转给韩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31万元是否是刘建辉、胡秋源的债权。本院确认:韩明与案外人张永军系朋友关系,二人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14日,刘建辉、胡秋源自愿将借款160万元中的31万元按照张永军的指示转给韩明,此款是张永军偿还韩明的借款,至于张永军用什么钱偿还,韩明并不知晓。庭审中刘建辉、胡秋源也自认与韩明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主张此款是借给韩明的,故该31万元不应认定是刘建辉、胡秋源的债权。综上所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是基于保管关系、代理关系等原因占有,所有权即是原告的。故韩明就(2016)黑0128执629、630、631号执行裁定中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高大、王凤英、李晓英不得对韩明名下的账户31万元作为胡秋源、刘建辉的债权执行;二、驳回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大、王凤英、李晓英、胡秋源、刘建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于春霞审判员 徐晓伟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