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孙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孙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091号原告:王秀华,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利春,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孙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被告孙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利春立即给付铁筛子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通过张某某介绍购买原告的铁筛子,共计4万元。后被告用沙子顶了2万元货款,给了2000元现金。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将余欠的1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孙利春辩称:我是通过张某某介绍向原告买的筛子,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后期我还没有算,每次还钱都是原告和张某某一起来的,我把钱给他们俩了,他们有的给我打收条了,有的没有打收条。因为我是给张某某采沙子,我们说是用沙子来顶筛子款。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原告如果同意就拉我的沙子顶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通过张某某的介绍购买原告的铁筛子,后被告用沙子及现金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余欠18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欠据一份,证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18000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具欠据后我还给原告三次钱,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7月份,在东宁镇水岸明珠北边的道边还原告2000元;第二次2015年8月份左右,在东宁镇三中加油站附近,我还了原告1000元,但没有证据。后来原告和张某某一起到��的沙场去拉沙子顶筛子款,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算,但都有条。我手中没有原告出具的拉砂子顶筛子款的条吗,但我和张某某之间有往来帐形成的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对其形式要件及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利春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移双方约定的铁筛子所有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表示其将与他人案外解决,所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铁筛子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孙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