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脱某、李某等与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某,李某,许某,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59号原告脱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原告李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原告许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人。被告朵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民乐县人,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原告脱某、李某、许某诉被告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某、李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朵某雇佣三原告在其承包的民乐县乐民东区从事室内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三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脱某劳务工资7480元、李某8800元、许某7640元未支付,被告给三原告各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三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3920元(脱某7480元、李某8800元、许某76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朵某雇佣三原告在其承包的民乐县乐民花园东区粉刷工程上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同年11月初工程结束。2015年2月10日,经三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三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脱某劳务工资7480元、李某劳务工资8800元、许某劳务工资7640元未支付,被告就所欠的劳务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晚上分别支付了三原告130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脱某劳务工6180元、李某7500元、许某63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脱某、李某、许某提举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三张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三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朵某欠原告脱某劳务工资6180元、欠原告李某劳务工资7500元、欠原告许某劳务工资6340元,由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朵某应予向三原告支付。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朵某支付原告脱某、李某、许某劳务工资20020元(其中脱某6180元、李某7500元、许某63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三原告负担65元,被告朵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审 判 员 费斌学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