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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伟、刘亚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建伟,刘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楼。法定代理人蒋刚。被执行人郭建伟,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亚群,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伟、刘亚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对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执行人刘亚群位于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的房屋进行查封。另对郭建伟、刘亚群在各银行和阿里巴巴、京东、证券股票登记情况中查询,均无果;查公安部车辆管理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建伟、刘亚群列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人员。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建伟、刘亚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易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