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桂英与潘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英,潘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042号原告:严桂英,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汉群,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代表人:孙连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单位职员。原告严桂英为与被告潘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71.97元,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汉群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5日9时20分,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嘉塍公路3K+510M处,被告潘汉群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汉群存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等情况:被告潘汉群驾驶的F996W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嘉兴市××××村俞家桥1号,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66周岁。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46天。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六、原告的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情况: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损伤(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与2016年6月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2017年1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七、医疗费:原告提供十一份医疗费发票并据此主张医疗费32345.37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该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发票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医疗费确为32345.37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15元/天×46天)。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时间正确,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451.60元(22866元/年×13年×20%)。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以及年龄情况,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4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的受伤后果,本院确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445元(6750元+113元/天×15天,其中主张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50元并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均应按照113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80元(113元/天×60天)。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应当按照3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444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4440元予以确认。十五、付款情况: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潘汉群已赔偿原告6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潘汉群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汉群存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潘汉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至第十四项,共计115006.97元,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63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76631.6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8375.37元,由被告潘汉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6631.60元,被告潘汉群尚需赔偿原告22375.3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631.6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汉群赔偿原告严桂英22375.3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严桂英负担79元,被告潘汉群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紫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