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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任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任栓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166号原告徐冬梅,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任栓柱,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徐冬梅与被告任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被告任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诉称,2001年,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任栓柱,粮食款一共是9000元,被告给了4000元,剩下的5000元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粮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栓柱辩称,被告在写了欠条五、六天后就已经把粮食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栓柱原在上蔡县朱里镇开设面粉厂。2001年,原告徐冬梅将其小麦卖于被告任栓柱,被告任栓柱下欠原告粮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款伍仟元(5000.00元)任栓柱。利0.02元。20001元1号。”后原告徐冬梅向被告任栓柱追要下欠粮食款未果。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数额为20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存麦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并就下欠粮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则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小麦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粮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粮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率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辩称,其已将粮食款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栓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冬梅粮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栓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栓柱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康青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