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继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住建宁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本院决定,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被告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继成在其经营的“幸福之源”商店内销售没有合法手续的性药,同年12月26日建宁县公安局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了“硬到底”三粒、“Vigour”115粒和“美国黑伟哥”12粒,经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2017年1月13日吴继成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继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硬到底”三粒、“Vigour”115粒和“美国黑伟哥”12粒;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2张,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请示函,复函和三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书证及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未取得经营药品的资质,明知其购进的产品为假药仍予以销售,且已出售部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继成犯销售假药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