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与被告王艳、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安静、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王艳,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安静,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199号原告:刘彦,女,汉族。被告:王艳,女,汉族。被告: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大秦御港城10号楼29层。法定代表人:孙安静,董事长。被告:孙安静,男,汉族。被告: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孙安静,董事长。原告刘彦与被告王艳、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安静、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彦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艳、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安静、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彦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艳、陕西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安静、咸阳强静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