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616号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住所地劳动路与市后街交叉口。负责人:徐惠丽,系该公司投资人。徐惠丽,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许由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徐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徐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145833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天958.9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年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续期租金均提前15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本房屋至今,而房屋租金仅付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大门前张贴通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新东泰娱乐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前缴纳所欠9个月(2016年6月1日——2017年2月28日)租金,若逾期仍未缴纳,我公司决定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新东泰娱乐中心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月多次向被告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督促缴纳,至今被告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仍未予清结。原告认为,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长达数月之久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要所欠的租金及解除合同后被告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系被告徐惠丽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徐惠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本商品房位于劳动路以东、××以北(原大清花饺子馆)房屋产权面积383.53㎡和后院加建面积191.72㎡,共计575.25㎡。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计五年。三、甲方所出租的该房屋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38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元整。租金按半年结算,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续期租金提前15日交付给甲方。合同期满后租金随行就市。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的。十四、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满后的10日内返还该房屋,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至2016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继续交纳房租。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依约交纳租金。另查明,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系被告徐惠丽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款收据、催交租金通知、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由于被告不按约定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且按照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时把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该房屋现在仍被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占用,故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徐惠丽,故被告徐惠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被告徐惠丽连带向原告许昌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350000元÷365天=958.9元/天计算)。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许昌魏都新东泰娱乐中心、被告徐惠丽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