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旭与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876号原告:陈旭,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公共路9号。经营者:张昌明,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陈旭与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45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4500元加工费,2017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于2013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张昌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原告陈旭与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的经营者张昌明相识,后双方建立帽子加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夏天,被告交由原告一单帽子加工的业务,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单业务的加工费。对该加工费,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的经营者张昌明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陈旭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旭帽子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因该加工费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帽子加工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报酬。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有被告经营者张昌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加工费的行为有违诚信,客观上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旭加工费4500元。二、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旭利息损失(以欠付加工费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如东光明针织品加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