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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与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4号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应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勇强,总经理。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装载机分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志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装载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装载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志友公司支付货款10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合力装载机分公司与志友公司签订《样机协议》,约定合力装载机分公司将4台Z×××××-H2型合力装载机交付给志友公司作为样机,样机在销售前,所有权属于合力装载机分公司所有,如样机寄存时间超过6个月未销售,志友公司应将样机交回合力装载机分公司。协议签订后,合力装载机分公司将4台样机交付给志友公司。按照双方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ZH50E-H2型装载机单价为260000元,4台总价款为1040000元。应志友公司至今未将样机退回合力装载机分公司,给合力装载机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40000元。被告志友公司未答辩。原告合力装载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样机协议》;2、《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3、《收条》;4、《工业品买卖合同》;5、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志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天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原告合力装载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合力装载机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20日,合力重型装备厂与台州志友公司签订《样机协议》一份,约定:台州志友公司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装备厂(以下简称合力重型装备厂)寄售4台装载机样机;合力重型装备厂在收到保证金40000元后,根据台州志友公司的书面申请,将样机运至台州志友公司指定的位置;台州志友公司负责对寄售样机维护、保养,保证样机随时可以销售;台州志友公司应于样机销售后7日内将全部货款交付合力重型装备厂;样机寄售期间,损坏、被盗或者丢失,由台州志友公司赔偿;台州志友公司保证样机从发出之日起,库存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未能销售,自第4个月起,合力重型装备厂有权对样机重新调配,并从台州志友公司返利款中每月扣除1000元;���售样机在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前,样机的所有权归合力重型装备厂所有。同年4月22日,台州志友公司向合力重型装备厂出具《样机申请》,要求合力重型装备厂将合同约定的4台样机发往湖州、宁波两地。合力重型装备厂于2011年4月23日委托合肥乾顺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托运2台Z×××××-HZ型样机至湖州,于2011年4月27日委托合肥市安泰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托运2台Z×××××-HZ型样机至宁波镇海。台州志友公司至今既不退还样机,又不支付货款,且样机取向不明。合力装载机分公司同期、同型号的ZL50E-HZ型样机销售款单价为260000元。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装备厂2012年1月1日更名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本院认为,合力重型装备厂与台州志友公��又签订《样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按照约定,台州志友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样机,如出售样机应当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合力重型装备厂,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出售应当返还。现台州志友公司既未支付样机销售款,又未返还样机,显已违反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经济损失10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台州市志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