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与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余龙国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余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405号原告: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831070957,住所地南安市雪峰华侨农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古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1681408L,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2幢(沙县西郊)。法定代表人:余龙国,经理。被告:余龙国,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沙县。原告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告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兰公司)、余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广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龙国,余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照宏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广兰公司、余龙国价值8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11月3日查封了广兰公司的机器设备封边机2台、环保除尘管道1套、烤漆设备1组,期限至2018年11月2日;于2016年11月16日冻结了广兰公司、余龙国的银行帐户,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于2016年11月18日由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余龙国座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3幢807室的房地产,期限至2019年11月17日。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宏森公司花费财产保全费4520元。宏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广兰公司、余龙国支付货款7260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7128.76元),2、广兰公司、余龙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广兰公司多次向宏森公司购买刨花板等货品,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4月5日,广兰公司结欠宏森公司726073元。2016年4月13日,余龙国签字承诺,如到时间未付按月息2分付息和货款由余龙国承担。现付款期限已过,广兰公司、余龙国未支付货款,宏森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广兰公司、余龙国支付货款736073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7128.76元)。宏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应收账款客户来往对帐单》等证据。广兰公司、余龙国辩称:欠宏森公司货款736073元属实,宏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计算利息偏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高低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分期偿还欠款。宏森公司所诉涉案货物买卖、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兰公司向宏森公司购买货物尚欠货款736073元,依法应予偿还。宏森公司要求广兰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广兰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宏森公司要求广兰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龙国向宏森公司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宏森公司要求余龙国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货款736073元;二、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和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日止;三、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余龙国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泉州宏森林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32元,由沙县广兰工贸有限公司、余龙国承担。当事有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