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国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国海,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陈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尤立平,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海,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石鼓镇桃场村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5917124125。法定代表人颜木川,总经理。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李国海诉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国海于2015年9月13日14时59分驾驶登记车主为大田县圆丰乘龙物流有限公司闽G×××××牵引车牵引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至省道206线××处(德化县××村路段)与胡亦斌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52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颜木川、原告进行调查核实,颜木川及原告都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都认可原告由王再生雇佣,原告与王再生系车辆合伙人,原告的工资由王再生支付,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由王再生以第三人的名义投保的。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永人社工不认[2016]1号《关于对李国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受理原告李国海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其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未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作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途或原告确为第三人的员工、或者原告是车辆挂靠者聘请的雇员、登记车主为大田县圆丰乘龙物流有限公司闽G×××××牵引车为何在第三人公司经营、是否有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谁、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有承担货物运载任务、原告货物运载行为是以第三人名义、是否有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谁、大田县圆丰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为用人单位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不认[2016]1号《关于对李国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李国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背事实,于法不符。上诉人经查明被上诉人李国海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运载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范围,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关系,且其受到的伤害也确实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关系。经查,原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2016]1号《关于对李国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海及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国海主张其系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向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于2015年9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李国海系其员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具用人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李国海受到事故伤害时牵引的闽C×××××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该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李国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不符。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国海是否因原审第三人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未能查清,即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海出车运载货物属私人行为,与公司、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此外,本案原审第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李国海所受伤害属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如果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有义务充分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举证期限和不举证的不利后果,让用人单位知晓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受理被上诉人李国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程序违法。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2016]1号《关于对李国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