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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红燕与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安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燕,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安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102号原告:马红燕,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山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智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勇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燕与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安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绪、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被告安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气体款339774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给两被告供应气体,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勇俊确认尚拖欠原告气体款339774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安勇俊索要欠款,被告安勇俊提出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原告让一点,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让步金额从339774元让步到280000元,有条件让步,被告每个月付原告一到两万元,两年内付清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一分钱,如不付款,按原来的付款。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勇俊不是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马红燕和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勇俊辩称,1、对欠款基本事实280000元是认可的;2、2015年6月30日打过欠条339774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气体价格过高,把之前的约定划了,双方又约定了一个数字。原告马红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证,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勇俊欠原告339774元;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安勇俊于2015年12月24日给原告马红燕打的欠条承认欠款280000元,每月付一到两万元,至今未付款。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是一个有生产资质的经营企业,包括原告马红燕、被告安勇俊都从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进气体(公司又生产又分装);他们用的都是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的那个本子,那上边是公司的一个印刷本,而不是说只有被告公司用这个本,与被告公司无关,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主张证据一证明不了被告安勇俊与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安勇俊对证据一主张打的欠条过高;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马红燕、被告安勇俊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安勇俊提供气体,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勇俊在供气证上写明尚拖欠原告气体款339774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安勇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安勇俊欠原告马红燕气体款280000元,每月付壹万至贰万元气体款,两年内付清本欠款。之后,被告安勇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安勇俊收取原告提供气体后未按时支付款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气体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气体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支持被告安勇俊后面给原告出具的280000元欠条;原告马红燕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大通公业气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偿还拖欠气体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红燕拖欠的气体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9元,由原告马红燕负担576元,被告安勇俊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