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建,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曹建向我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有曹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款项与我公司和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慧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15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曹建称其向慧源公司借款通过我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走账,但未提供客观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以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进行推断,缺乏依据。2.曹建在原审中提供的八份存款及取款业务凭证不能相互印证。2008年5月22日的30万元,从办理柜员的流水号看,瞿曹平存款在前,曹建取款在后,不能证明瞿曹平所存30万元即曹建取出的30万元;2009年3月12日的两笔,曹建取款12万元,我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存款20万元,金额相差较大,且流水号也无法反映存取款的前后顺序。2009年10月28日的两笔、2011年5月20日的两笔均存在曹建取款金额与我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存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故曹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3.根据曹建提供的凭证和陈述,案涉借款都是交付给曹亚林和瞿曹平个人的,并没有交付至公司账户。而曹亚林于2015年12月去世,其生前存在诸多个人债务,其去世时瞿曹平联系了部分债权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把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故我公司怀疑案涉借条上的印章并不是当时形成,而是在曹亚林去世时或去世之后补盖的,现申请法院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曹建提交意见称,1、我是向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慧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通过长城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走账,案涉所有款项均发生在我们三者之间。150万元于2008年5月22日由慧源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当日长城公司就将150万元支付给我,此后我的还款均在当日或者次日通过长城公司汇给慧源公司。2、关于我在一审时提交的存取款业务凭证,首先流水号相连,且是在同一家银行同一柜面同一时间进行的操作,虽然存在流水号颠倒及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但八张业务凭证是四个日期,所有的外在表现形式均一致,加上另外两张汇款凭证,合计金额正好与案涉150万元吻合。3、关于款项交付,第一笔30万元,是交付到长城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会计瞿曹平账户上,因为当时150万元的转账也是瞿曹平陪我一起去办理的。此后150万元分六笔交易都是交付到钢结构分公司的账上,而不是汇到瞿曹平或曹亚林个人账上,故并非长城公司所称的个人债务。对于长城公司称其怀疑瞿曹平在曹亚林死后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一审三次庭审其也从未陈述过是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其一直抗辩的理由均为款项并不存在或款项未实际交付。且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既没有上诉,在执行阶段也没有申请过执行异议,突然申请再审并要求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明显是恶意行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曹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其尾数3222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存取款凭证。长城公司虽辩称款项未交付,但从上述证据看,2008年5月22日,曹建取款30万元,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会计瞿曹平存款30万元,虽两份存取款凭条显示的业务办理柜员流水号存在先后,但两笔业务确实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同一柜面,故曹建陈述瞿曹平存款30万元即其取出并交付的30万元更具合理性。原审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判决支持曹建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长城公司认为150万元系曹建向其下属钢结构分公司的借款而非曹建所称通过公司账户走账的主张,从现有证据看,曹建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09年10月28日、2011年5月20日取款12万元、47万元、27万元,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分别于上述对应日期存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虽金额稍有差异,但相关业务的办理时间、地点及经办人均一致,曹建陈述该三笔款项均系其取款后再加上部分现金交付给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外,曹建还曾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向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尾数8222)转入40万元、10万元,而长城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均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即将对应款项汇至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慧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尾数9379),长城公司未能就上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对于长城公司提出案涉借款系曹亚林个人借款并要求对案涉借条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长城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过上述抗辩,且原审判决生效后也未提起上诉,现对其该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