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耿昇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昇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耿于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昇云,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森,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于萍,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东城副食品公司下岗职工。再审申请人耿昇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刹海房管所)、耿于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昇云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7月26日我刑满释放后,耿于萍乘人之危欺骗我于2006年8月3日写出变更申请,由于我当时无生活来源有求于耿于萍,出于无奈写下申请。(二)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现有新证据证明什刹海房管所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及《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合同无效。(三)什刹海房管所于2006年8月3日将我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为耿于萍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北京高院依法再审本案。耿于萍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是双方父亲留下的承租公有房屋,2006年8月申请人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过户到我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申请和政府相关规定办理承租人的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9日、3月12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厂桥派出所的证明信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耿于萍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耿于萍与什刹海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耿昇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昇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葛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