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601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华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兽医,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彩平,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中,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振鹏,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徐宏,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建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华盛、刘彩平、蔡振鹏、刘徐宏、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