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柱,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柱及其辩护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柱因找被害人罗某索要务工工资,在金寨县梅山镇梅南路红都饭店门前,双方发生争执,赵柱持菜刀将罗某左腰部砍伤。经鉴定,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漆学海、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寨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工资欠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因索要劳动报酬不得而冲动伤害他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此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传清审 判 员 王福珍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