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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齐海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海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558号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222765939976J。法定代表人:唐文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女,公司员工。被告:齐海江,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齐海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齐海江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渝BXXX**车辆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辆挂靠合同》,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关于此车的一切违法行为、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1项中“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关于此车的一切违法行为、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的请求,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缴纳服务费1200元,若逾期两月未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原告有3600元服务费未缴纳,且未年审未投保,存在严重违约,故提出如前请求。被告齐海江未予答辩。原告百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单、欠费说明、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原告百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齐海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海江将车辆(车架号LG6ED76H19Y46xxxx、发动机号J49D190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合同签定之日至按规定报废时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2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下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上一保险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庭陈述并签订保证书,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14年6月起未年审,2014年8月19日起未投保,被告齐海江未缴纳管理费期间,打电话要求其按时年审和投保,对车辆现有状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条款,被告齐海江未按时交付服务费,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海江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并履行年审、投保等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但挂靠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有服务才有收费,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车辆运营的公司,应当清楚车辆未年审、未投保的社会危害性,并在合理期间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此种危险状态,防止损失的扩大。国家规定货运车辆必须由企业经营,其目的就是强调安全生产,实现公司专业化管理,但原告在长达3年时间里,并未尽到一个专业公司应有的义务,反而让车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如若因此还可收取服务费从而获利,既于法于理不符,也有悖于汽车运输管理行业政策。结合本案年交服务费方式、车辆管理和注销的工作周期以及被告履行义务情况,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一年为宜,原告在此期间应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并可收取服务费,对一年以外的服务费不予支持,故服务费为1200元。被告齐海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海江经公告后仍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海江于2009年6月12日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齐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200元;三、驳回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齐海江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 恩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