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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巧珍与赵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珍,赵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971号原告:周巧珍,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红波,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周巧珍与被告赵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丁友、被告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找到我说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我借他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当天我就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赵红波辩称,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借款的本金是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实际利息是按照1个月1000元付了17个月,到2016年9月28日本息结算之后又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赵红波向原告周巧珍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实际支付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750元,实际支付24250元。2016年9月28日,双方将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赵红波向原告周巧珍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红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实际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75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250元。关于借款时间问题,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左右,借款时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借款时间认定为2013年5月20日。关于偿还利息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利息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巧珍借款本金2425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周巧珍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