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毛志祥、刘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志祥,刘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69号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2055625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刘有志,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与被告毛志祥、刘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祥、刘有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志祥、刘有志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5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毛志祥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毛志祥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0万元(第一条);约定以信用销售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并签订《信用销售分期付款表》一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不付,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信用销售分期付款表第四条)。后毛志祥还款出现逾期,被告刘有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为毛志祥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如逾期不付将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欠条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晋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收货单、欠条、付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毛志祥、刘有志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志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毛志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毛志祥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有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祥、刘有志支付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毛志祥、刘有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